我們強烈建議:
1、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「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」(沒有我們的參與,就不要為我們作決定)之精神,必須設置有效機制,促使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團體全面參與、監督相關政策,並確立身心障礙體團體之定義,須符合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所提:須半數以上為身心障礙者所組成、領導之團體。
2、將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十條主管機關應遴聘(派)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、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、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、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;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、團體代表之比例,不得少於「三分之一」,修改為「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」。其中,委員障礙類別須涵蓋八大類別。將「遴聘」修正為「選舉」制,相關選舉辦法另訂定之,且須有淘汰機制。另外,相關的專家、學者、身心障礙者、身心障礙團體…等委員代表,須是熟悉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專業人員。
3、絕對不是只有委員比例及「誰」參與的問題,政府除了應提供足夠支持(人力支持、無障礙服務、環境、會議合理調整…等相關措施)讓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委員會之外,整個委員會必須有明確的指標、任務,會議運作機制、申訴機制須完善、透明公開,設有旁聽席或直播,受全民監督,否則將如同虛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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