台灣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聯盟理事長林君潔發言內容:
1、反歧視條款我們認為在障權法及反歧視法都需訂定,前者較針對複雜情形或細節訂定之,後者可針對比較廣泛精神概念層面訂定,其中包括身分交織或者是多重歧視的議題都可以訂定在反歧視法裡。
2、障權法裡首先須要先明訂歧視種類、定義,拒絕合理調整的效果及舉証責認,以及和障礙者同行或生活的家人朋友等受到連帶歧視等等議題(建議參考第六號一般性意見)
3、需要有明確的請救權基礎,應在障權法內制訂定請救權基礎的條文(可參考障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的條文或性平或原民相關法規。)
4、有些很明顯直接的牽涉到人格權侵害,民法第18條第1項「人格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請求防止之。」;第2項指「前項情形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。」;第195條第1項規定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就透過民事賠償請求。其他已經有訂定反歧視的相關法規如:住宅法、就業服務法、特教法、精衛法…等,可回到各機制處理,或視情形選擇向何機制申訴,尋求何種管道救濟。
5、另外又如最近發生了一個很大的事件,一位腦性麻痺的重度障礙候選人要參選立委時,提出合理調整的需求而不被接受,依障權法第1條、第52條所提參與政治保障,應同步修正選罷法,以保障身心障礙候選人參政時可獲得無障礙設施設備、人力輔助及合理調整等相關措施之協助,避障礙者受到歧視不利之對待。因為障權法應重新省視各種情境、場域發生的可能,立法保障,而其他相關連的法規亦須同步修正以利落實。
6、有一些議題直接就進入行政罰,不用讓每一項議題都要提起民事賠償或者是訴訟,比喻說一定規模的醫療院所要有無障礙空間、服務、設施、設備,若無就直接開罰。 而不用再拖到健康權受損提起訴訟要求民事賠償。又如:住宅法:「第54條: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:一、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。二、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、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。三、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、設施、設備及相關服務」(連結在此)
7、司法近用議題應一併納入討論, 因為障礙者提起訴訟的門檻與要克服的障礙比一般人多。應提供司法近用協助,特別是目前要符合一定的資歷才能夠接受法律扶助(含訴訟費、人力費、交通費或相關服務支持)的問題必須要重新檢討, 因為不論是歧視或者是障礙者權利被侵害的問題,多是來自於社會結構不健全所造成。是整體社會結構問題不是個人問題,為何依個人經濟如何去判斷是否有資格或得協助?CRPD保障身心障礙者司法近用應是指全體身心障礙者。應該在障權法及相關法令去保障司法近用權利,若有一定收入的障礙者應也獲得經費或各項服務支持,也許不用到全額補助,但也必須要納入考量。
8、申訴機制目前由各縣市身權小組受理,但身權小組僅有勸導、協調機制,並無太大效力。應要有調查、事實認定後開罰機制。首先要從小組裡面的委員代表比例訂定,可以參照性平委員會(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;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)或者原民委員會(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,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)保障名額。相關機制可參照性平、原民委員會、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等運作方式制定出適合我們的機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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